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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戴梅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核定為494,565元。依上揭說明,應繳納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