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戴梅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
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無任何借貸關係,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核係屬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價額核定為494,565元。依上揭說明,應繳納1,000元。爰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