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戴梅鑫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0、0、0、00、00、00、00樓、0樓之0、0樓之0、0樓之0及00號0、0、0、0、00、00、00、00樓、0樓之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98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然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執行事件,其債權人係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與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5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被告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法人,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聲請停止執行之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並未對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