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楊幸幸
相 對 人 楊景帆
相 對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9759號)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171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楊景帆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業經本院以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以判決駁回,其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