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陳泓達
代 理 人 江宗恆律師
相 對 人 陳伯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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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0030號判決命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判決確定,命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中正區博
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5,955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10,585元
1.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15%、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故第一審訴訟費用4,63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5%之金額為695元(計算式:4,630×15%=6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為3,935元。
2.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故上開第一審訴訟費用餘額3,935元、第二審訴訟費用5,95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9%之金額為890元﹝計算式:(3,935+5,955)×9%=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金額應為9,000元〔計算式:(3,935+5,955)-890=9,000元〕
3.從而,聲請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為9,000元,相對人合計應負擔一、二審訴訟費用1,585元(計算式:695+890=1,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