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陳勝吉
相 對 人 陳宗良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賴昭文
上列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宗良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無訴訟能力人陳宗良之父。陳宗良於民國113年3月間因車禍腦部受創、顱內出血,同年月17日緊急手術,迄今仍意識不清住院中,故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返還借款事件113年9月26日開庭時無法到庭,伊於開庭前曾知會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獲慨允,詎料仍逕自判決,請准許於陳宗良病況改善再進行訴訟程序,因有為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必要,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聲請為陳宗良選任伊為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陳宗良迄今仍在住院中,有為其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返還借款事件選任特別代理人必要之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固堪認陳宗良於113年3月26日時經診斷為昏迷指數為11分;惟觀之該診斷證明書未蓋列表人職章,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附註說明記載:「本證明書未蓋列表人職章者為無效」等語,另衡諸昏迷指數11分尚未達於無意識程度,再參陳宗良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返還借款事件中曾於113年6月4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於聲明異議狀簽名蓋章(見北簡卷第7頁),足徵陳宗良尚未達於無意識程度,尚難遽認陳宗良為無訴訟能力,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不能謂其無訴訟能力,而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況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714號返還借款事件業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1日宣判,訴訟程序確已終結,已無「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8日始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