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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陳淑惠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6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裁判費,業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訴,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