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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馬文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且未依裁定補正,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773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01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