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88號
聲 請 人 吳裕斌
相 對 人 翌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佳琪
相 對 人 邱詮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2119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又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12萬2,176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01萬5,738元(詳附表),僅應繳納裁判費11萬7,776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