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魏文通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9,774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超過「新臺幣155,863元,及其中新臺幣136,449元,自民國102年12月2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易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211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8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102年12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11992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受理,爰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規定,聲請人在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既不在聲請人提出之系爭異議之訴起訴範圍內,此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而為免聲請人將來就系爭異議之訴裁判確定或審理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即聲請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相對人)155,863元,及其中136,449元自87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扣除前開聲請無理由駁回部分,則計算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1日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應為延遲收取債權448,869元部分之金額(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自應以此作為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基礎。又系爭異議之訴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諸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第一、二審程序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系爭訴訟事件之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爰以此預估本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綜上,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應為89,774元(計算式:448,869元×5%×4年=89,7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89,774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