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黑洞計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佳翰
相 對 人 林宇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亦為同法第18條第2項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爰聲請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8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之訴訟,係請求確認相對人所持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非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751號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內容,即非前述之依法回復原狀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聲請人亦未說明其聲請停止執行之法律依據何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依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且難認有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