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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汪之閎

代  理  人  許培寬律師
相  對  人  陳德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又所謂「停止執行」乃指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始有停止執行可言。
二、經查,相對人尚無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76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事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自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可言,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