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進堂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請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參拾玖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九三一一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八七三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1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113年度北簡字第187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在案。上開執行事件如繼續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3年度北簡字第187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7萬6929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2萬6539元(計算式:17萬6929元×3×5%=2萬65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6539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