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佳翰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44,3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以110年度北重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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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聲請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711,000,000元其中之490,183,861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804號本票確定裁定作為強制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聲請人預繳3,896,463元。 ⒉聲請人即原告嗣於第二審審理時減縮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告(即相對人)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711,000,000元其中之374,378,907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告不得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0804號本票裁定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是以,該減縮後之請求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4,726元,其差額891,737元【計算式:3,896,463-3,004,726=891,737】屬聲請人減縮請求而應自行負擔之費用。 |
| | | 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計算式:1,880+530=2,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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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說明: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入。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應為7,544,345元。 【計算式:3,004,726+2,330+4,507,089+200+30,000=7,544,34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