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董克偉
相 對 人 王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北訴字第59號判決,併為假執行 之諭知,是該裁判已有執行力,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該判決嗣於113年1月10日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50,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故依首揭說明,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 | |
| | |
| | |
1.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272元(計算式:27,829×49/50=27,272,元以下四捨五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