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分別對被告王麗君、孟廣泰、陳文俊、游君毅,每月各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新臺幣(下同)9,597元、4,054元、5,563元、2,000元存在。本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所有之房屋為民國68年、76年所建造,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60年,則其使用年限分別至128年、136年,又原告於113年5月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管理費之債權存在期間已逾10年,是依前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其期間,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45,680元(計算式:【9,597+4,054+5,563+2,000】×12個月×10年=2,545,680),應徵裁判費26,24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