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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164號
原      告  許智軒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聲請對其債務人即第三人伍奕潔(原名伍春英)強制執行,且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9,379元,及其中233,395元自103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4,555元,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642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55,62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3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