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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瑛   
訴訟代理人  程才英律師
被      告  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摩爾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㈠被告亞太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其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遷讓完竣日止,按月給付28萬元予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上開聲明第2項係期間未確定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60萬元(28萬元×12月×10年=3,360萬),加計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40萬元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0萬元(3,360萬元+140萬元=3,5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