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主係小馬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將該車出租越南人使用,該越南人嗣已於同年月00日出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