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胡順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宗波
被 告 壹零壹艾美琪旅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藝耀
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律師
代 理 人 莊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32,248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及同上號4樓之1之建物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等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加計第2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4,010,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210,000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2,248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及同上號4樓之1之建物(下總稱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原告前雖陳報房屋稅單,然僅陳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1建物之稅單,且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認已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建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即79,200,000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到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32,248元,或以系爭建物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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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及同上號4樓之1建物(下總稱系爭建物)騰空,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 |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建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9,200,000元(計算式:起訴時每月租金660,000元×12月÷10%=79,200,000元)。 |
| 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迄交還房屋日止,每月16日前,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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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 未付差額租金總計 (新臺幣) 14,0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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