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496號
原 告 潘麗生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為具體之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書狀內容似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1368號執行程序,對聲請人(債務人)所發扣押命令(含扣押金額、程序費及執行費為新臺幣19,697元)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倘若如此,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69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先進狀陳明:具體之訴之聲明,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如聲明不同時,請自行計算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依原告之進狀附件,本件執行程序似已撤銷並終結(債權人撤回聲請),則原告是否本件仍有起訴必要?究否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務必請先自行斟酌,併進狀說明是否已為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或有其他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