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15號
原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家銘即馬中原牛肉麵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14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