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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530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間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車號000-0000所有權人之正確姓名、住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住所地址,且原告提出之車牌號碼,經本院查詢後並無任何車籍登記相關資料,有卷存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因原告起訴難以確定「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