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11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詠豪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萬零捌佰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