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20號
原 告 陳建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9萬7312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