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嘉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1,8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