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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28號
原      告  林隆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所為之民事裁定,依職權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理由欄中關於「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232條,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