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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振山交通有限公司、劉文甫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應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倘若其獲得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在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在確認之訴,應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意旨;在形成之訴,應表明求為判決使某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或消滅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提起之訴,應具體表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44萬6275元,而訴之聲明請求16萬6625元,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依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本件裁判費(得至司法院網站自行計算,網址為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