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90號
原 告 何明賓
被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98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