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69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全皓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甲○○」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甲○○」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