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
被 告 陳宥彤(原名陳惠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零壹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