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3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俊憲間請求停車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