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77號
原 告 劉紘睿
洪珞涵
被 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萬零柒佰參拾捌元(計算式詳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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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聲明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852號裁定所載債權,關於其中新臺幣(下同)389,22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算之利息部分,於超過350,55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算之利息對原告不存在。 |
2.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40,738元【38,670元(389,220-350,550)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止,按年息16%算之利息(計算式如下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