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7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哲維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1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應於來院儘速閱卷補正起訴之被告:郭哲維當時任職之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特定名稱、姓名及住所地或送達地址,並提出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登記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