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82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俊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俊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許俊升,惟未提出被告許俊升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許俊升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許俊升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