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79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佑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被 告 何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惟原告如能查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遷讓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未按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足裁判費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起訴為如附表所示之請求,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41,965元(理由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惟原告若能查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資料(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與市價有很大差別,難認已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且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較本院所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即2,841,965元為低者,則應以該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215元,或以系爭房屋之交易現值或鑑價資料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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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 | 因原告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60,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3,000元×12月÷10%=2,760,000元)。 |
| 被告應給付原告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
| 被告應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被告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 | 112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7日部分應併計,合計為22,065元。 (計算式:23,000元8/31=22,0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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