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12號
聲 請 人 姚壬勗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居住高雄市楠梓區,非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如需親赴路途遙遠,對聲請人有失公平,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再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
三、經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00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此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管轄權。本院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是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