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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1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原告對邱柏恩之法定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依被告人數之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已歿)之法定繼承人」,除未提出被繼承人甲○○之死亡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亦未提出繼承人之姓名、年籍、身分證字號及特定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是本件起訴核與前開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