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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博淵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張博淵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張博淵,惟未提出被告張博淵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張博淵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87,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張博淵之最新戶籍謄本,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