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85號
原 告 新港灣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濱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所為之民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33,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2,088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143,62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9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是原告聲請更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