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8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宏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同時並補正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註記)(被告已退證,可先閱卷),先進狀陳報本件零件修復費用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總計數額以及可行之和解方案。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