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28號
原 告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
被 告 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茹
被 告 盧曉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盧曉芳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確認被告錦新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被告盧曉芳每月有請求給付管理費之債權新臺幣(下同)798元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被告所有之建物為民國68年建造,材質為鋼筋混凝土造,耐用年數為60年,自起訴時起算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前開規定,以10年計算,則此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760元(計算式:798×12×10=95,760),加計第一項聲明之5,000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7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