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01號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逸
複 代 理人 周芠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謝和杰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各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陳報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且檢附其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或表明是否聲請為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盟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盟剛公司)返還彩印機,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542元及遲延利息;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5元及遲延利息等語,惟原告均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被告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盟剛公司之股東復未選任新任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盟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有所不明。又盟剛公司若無法定代理人,原告亦應具狀表明是否聲請為盟剛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以進行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如未補(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