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群美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