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張凱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佳鴻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佳鴻」為被告,並提出被告「林佳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門號之資料,該門號之用戶並非本件被告「林佳鴻」,是本院仍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