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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16號
原      告  張凱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佳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佳鴻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及正確送達住址,並檢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佳鴻」為被告,並提出被告「林佳鴻」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門號之資料,該門號之用戶並非本件被告「林佳鴻」,是本院仍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