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29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錢瑩甄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或送達地址,且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份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待查」賠償新臺幣(下同)14,7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7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於起訴狀就被告甲○○部分僅記載送達地址,並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就另一被告則僅記載「待查」,亦未提出任何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致本院均無從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然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既係原告起訴時即應記載及特定之事項,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未補(繳)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