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子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5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經本院調閱被告駕駛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調閱於系爭事故中警方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記載被告電話之資料(相關車牌、電話資訊,均詳卷),皆非起訴之被告彭子哲,無從辨識並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且無從為適法之送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閱卷及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不得省略備註)及陳報其現住所,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