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8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曉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重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者,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3,321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起訴之程式尚有未合,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3,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於起訴狀雖載明其訴訟代理人為高得祥,然未提出委任狀,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如未補正(繳)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民國)
終止日(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23,321元)
1
利息
23,321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266/366)
2.47%
418.64元
2
違約金
23,321元
112年12月22日
113年6月21日
(183/366)
0.247%
28.8元
3
違約金
23,321元
113年6月22日
113年9月12日
(83/365)
0.494%
26.2元
小計
473.64元
合計
23,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