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83號
原 告 龍彩霞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被 告 林敏南(原名林初英)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玖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