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90號
原 告 郭書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無此被告,請原告更正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522元(計算式:美金10,152.11元×起訴時現金賣出匯率32.36=328,5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原聲請之債權人似已撤回執行聲請,故其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已經撤銷,請原告自行向本院執行處查詢後決定本件是否仍續行對該起訴之被告(非債權人)之訴訟?或欲撤回,並進狀告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