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09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同項但書所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惟起訴狀僅記載被告「NKV-2069號車駕駛人」,未記載被告姓名、住居所,亦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下同)27,3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可先到院閱覽車籍資料),如逾期未為全部補正,即駁回本件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